樓主看不懂中國話,這次讓樓主看個清楚7 q( Z7 E3 L8 X. u0 B( i2 ~
& C+ h- ~$ v- ^) z3 s! r% Y# w6 y根據是否在職,同業禁止分為任職期的同業禁止與離職的同業禁止。對不同的情況應當在合同中寫明,即在職期間應當如何,離職后應當如何。
) B* m5 S6 U: Y, M' q; ^任職期的同業禁止是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損害原企業利益的活動。這是公司法的規定,對這類禁止,公司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定可由當事人約定的由當事人約定。
/ z& i, t$ `* M5 R《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第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 z% [' @1 {3 v 《勞動合同法》對競業禁止適用范圍、期限以及補償方式均作出了明確規定,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5 n& J, Y9 j3 U& O6 k8 y- h% ]. B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0 Q6 Z O/ h( f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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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s% x* T8 F U
這即是對合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保護,也符合對同業禁止的規定,是法定的合同相對人的義務。! j' v: U* E: O& Q! }
因此,同業禁止條款的對象即可以是在商業合同中的簽訂合同雙方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在公司企業內部在職或者離職的勞動者或者雇傭者。在商業合同中和勞動合同中,該條款即可以以保密條款的形式出現,也可以以同業禁止的條款出現,有的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強制性規定。5 d. W L# w- ?7 A0 G0 t: T
需要注意的問題,在該類條款中,應當約定違約賠償的問題。根據是否以補償為前提,競業禁止分為補償性的競業禁止與非補償性的競業禁止。' V: @( j6 t1 Q- n. H9 _
1、“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一般不超過3年),不能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業務。”作這種約定時,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經濟補償,否則該約定無效。
4 `- x+ g/ {! r2、而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經理以及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人不得從事同業活動是不以補償為前提的,其歸類于非補償性的同業禁止。
; c& J1 i/ i" Y3對于前者的補償,可以約定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一次性給予補償,也雙方約定在任職期內工資中含有補償金。否則應當視為同業禁止的自行終止,勞動者不再承擔同業禁止的義務。( T. G! Y* q* S
4 競業禁止以與本單位的業務相同的競爭業務為限,即競業禁止的范圍應以雇員在本單位任職時接觸或可能接觸到的商業秘密范圍相適應,而不能擴大到任職人員所熟悉的整個專業領域或行業領域,更不能擴大到與本單位商業秘密無關的雇員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識、經驗和技能。$ f$ c9 f' A" [; r- v; K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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