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 l2 H( u* {. \-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O: V7 w4 s8 b5 D$ a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j; [5 t8 S% C& G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 l, [, S9 D M' L+ O4 q4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 e Y' P5 M; M; p9 t(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l! c, q% A' j# }% l(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S' g) Q! U4 _2 j! t; c4 P' V(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x3 _0 M2 m' U- s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L# _$ M0 ]2 P2 g- H, c3 W(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C5 y! _1 c) @( B9 s( a: g& _# L(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