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探討$ G( ` s: V+ \- P+ {: | Q) a8 S
(崔良華(1984-),男,江蘇鹽城人,南京大學法學院2009級法律碩士研究生。) 隨著現代科技的快速發展,職務發明創造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目前我國職務發明的比例只有40% 左右,國外則高達90% 多;每年專利轉化為商品并能取得規模效益的只有10%,而發達國家可達50%以上。[1職務發明的創造和實施現狀說明,我國現行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處理好職務發明創造的歸屬問題,充分調動發明人或設計人和單位雙方的積極性,才能進一步鼓勵發明人創造,促進科技進步。 一、職務發明的概述 一般而言,從發明創造與單位的關系來看,可以將發明創造分為三大類,即:職務發明創造、自由發明創造和從屬發明創造。在西方國家,“職務發明”一般也被稱為“雇員發明”,因為勞動者是在履行其作為雇員的職責中完成發明創造的。我國《專利法》中稱這類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2職務發明創造,指職工在履行職務中所完成的新發明、新設計,或者是在執行所在單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對職務發明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其核心大致一樣。 《日本專利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職務發明是指“其性質屬于單位業務范圍,且完成發明的行為屬該單位管轄下的工作人員現在或過去職務范圍內的發明”。 《英國專利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職務發明是指“該雇員正常工作過程中或雖在其正常工作外,但是特別分配給他的工作中作出的發明”。 德國《雇員發明法》第4條規定,如果發明是雇員在雇用期間做出的,源于私人企業或者公共機構雇員的工作任務,或者在本質上基于企業或者政府機構的經驗或活動,就屬于職務發明,雇員的其他發明為非職務發明。對于職務發明,發明完成后,職務發明人負有立即書面向雇主匯報的義務。 也有部分國家并沒有對職務發明作出特別規定,如美國。《美國專利法》只是沿用了一般發明的有關規定,在其第111條規定:“申請專利,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應由發明人以書面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出”。根據該規定,無論是職務發明還是個人發明,在美國專利申請都要由實際發明人來提出。也就是說,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發明,發明人始終為發明權人。 二、我國的職務發明制度 我國職務發明制度主要體現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合同法》當中,我國的專利法明確給出了職務發明創造的定義,并對其權利歸屬和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strong>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font> 有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職務發明有如下特征 1)職務發明分作兩類,一類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另一類是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2)職務發明原則上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于單位,但對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允許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做出約定。(3)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和報酬。 三.我國職務發明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職務發明成果歸屬認定易產生分歧 《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這是現行立法中認定職務發明最基本的法律規范。但是在實踐中,如何認定發明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達到了“主要利用”的程度有很大的難度,因為在現行相關立法中沒有對“主要利用”作出詳細解釋,雖然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列舉的方式進行了解釋,但由于科學技術本身具有不可窮盡性,對于什么樣的利用才是“主要利用”,法律是不可能給以窮盡列舉的。 按照現行《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判定,往往會遇到舉證難和判斷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這就使得單位和發明人之間易就相關的發明是否屬于職務發明產生糾紛。由于權威性規定的缺失,此類糾紛一般難以通過協商解決,只能訴至人民法院。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 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依據不同的判斷標準將會做出不同的判斷,不利于司法統一。 + @: C! y3 S- s2 a2 B) P
$ O! {5 Q# j3 w
2.關于發明人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職務發明的規定存在缺陷
" A% f" N, b) O《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對《專利法》第6條中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進行解釋的第3款規定:“發明人、設計人在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的適用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在時間上,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在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時間內作出的;二是在內容上,該發明創造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有關。
+ ~2 l4 C$ u8 a, X8 B1 _3 v5 x該規定在時間方面明顯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發明人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在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時間內作出的,在自己離職一年以后再提出專利申請,或者直接將發明成果授意給第三人申請專利,將輕易的規避了這條規定。此規定導致的后果不僅是延遲了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的時間,而且增加了專利權屬判斷的復雜性,專利權屬會因此長期處于不穩定性狀態,不利于其實施。
同時,在現實中,發明人可能會在一定時間內多次轉職,專利法沒有對此情況作出規定,即當發明人有轉職的情況發生,其發明內容屬于履行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利用了多個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時,該發明歸屬易產生爭議。例如:某人在一年內,先后服務了甲、乙、丙三家單位,在丙單位做出了與甲、乙兩單位職務均有關的發明創造。在這種情況下,按現行法是難以確定發明創造的歸屬的。 3.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的分類不盡合理 / j( Q3 g8 I1 K, h
我國專利法一直以來采用的是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二分法”的立法式,然而非黑即白的分類不一定合理,在黑白之間可能存在這一片灰色區域,發明創造有時并不是就能簡單地劃分為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我國現行《專利法》允許多人作為共同申請人就一向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在法律規范上并沒有規定共同申請人所應當具備的自然條件。故在邏輯上存在這樣的可能:職務發明人和單位作為共同申請人就一項技術方案提出專利申請。在這種情況下,這種發明創造很難用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來概括。 同時,在實踐中,這種“二分法”的規定已經遇到了嚴峻挑戰,在我國科研和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的情況下,許多單位將有價值的職務發明創造成果束之高閣??蒲腥藛T雖然了解發明的價值,卻無權實施職務發明的成果;當發明人想對原有技術進行改進時,也往往因沒有單位的許可而無法進行。通常情況下,圍繞這項技術進行的創新活動就此嘎然而止,發明創造活動失去了延續性和持久性。[3] 四、關于職務發明制度的比較法分析 1.日本 根據日本現行專利法第 35條規定,職工得到有關自己發明的專利權以后, 單位當然能自動地得到有關該專利權的使用許可權。單位也可以和職工預先簽定合同或者服務規則而繼受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者獨占的實施權。[4] 2.德國 《德國雇員發明法》規定,雇員的執行單位任務的發明屬于職務發明, 雇主享有非專有的使用權或專利申請權。同時,《德國雇員發明法》確認在雇員發明中, 雇員是原始的擁有者, 雖然該法保證雇主可以合法取得雇員發明的財產權利, 但是它必須支付足夠的補償金。[5] 3.英國 英國《專利法》規定,在下列兩種情形下,雇主對雇員的職務發明享有原始權利:①該發明是在雇員履行其職務時或履行其特定職責時做出的,并且該發明是在雇員履行其職務或履行其特定職責時可以合理地預見的;②由于雇員職責的性質所決定其有特殊的義務去增進雇主事業的利益時。[6 4.法國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611- 7條規定:“發明人是雇員的,除有更有利于該雇員的約定, 取得工業產權證書的權利依下列規定確定: ……雇員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或在企業經營領域內,或因了解或使用企業獨有的技術或手段, 及有企業提供的數據完成發明的,雇主有權依行政法院法規確定的條件及期限, 獲得全部或部分保護其雇員發明的專利權的所有權或用益權……”。[7 由此可見, 將雇員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界定為職務發明從而使單位(雇主) 對該發明享有一定的權益, 是各國通例。這不難理解,因為單位不僅要提供職務科技研發活動所必需的原材料、儀器設備、資金、技術資料等,而且要對發明人或設計人進行培訓,提供學習、深造的機會,支付工資, 更要承擔項目研發投資的巨大風險,如果單位此時不能對該雇員發明享有一定的權益,勢必會挫傷企業從事研發活動的積極性,最終阻礙科技的進步。但像我國這樣作出“主要利用”這樣的界定的,并不多見。 五.完善我國職務發明制度的建議 ; O0 [9 S8 M$ W1 I4 S9 r: r4 Y2 y/ J
1.修改《專利法》第6條中關于“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的規定,使之更嚴謹。 2.調整目前專利法中將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嚴格對立的“二分法”的規定,對與職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實現形式做出形式多樣的規定,消除現行法律的模糊地帶,在促進科技進步的原則下,尊重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的約定。 3.完善《專利法實施細則》中關于發明人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職務發明的規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 E5 P( e L; ]% A- v
[1蔣小慧.職務發明權利歸屬的理論探討.商場現代化,2007(5). + J* H' ?/ f( Y- }. ^* Y
[2劉春田.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26. / C9 T1 m5 h3 A
[3]李藝虹,傅劍清.論我國專利法對職務發明規定之不足及其完善.知識產權年刊,2006.- x1 Z: A2 Z: I, g( e$ ^2 H
: _' O! h; x) ^# }# O2 O[4]奧田進一.論日本雇員形態的變化及職務發明人的處置.中外法學,1997,(2). ; `8 \5 Z2 g% r5 e# a0 d
[5]高華,何敏.試論職務發明人的權益保護.科技進步與對策,1999,(4). ! `. F/ J& J$ K8 @% |( m
[6W ILLAM C, DAVID 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Sweet & Maxwell, 2003(5). ' C2 D3 U$ B, X0 k
[7黃暉(譯).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商務印書館,1999:56.
7 Q; i4 _7 M# X, U6 G5 ?* ?
" J4 k) G7 y9 u: R& m4 X p/ g! h! z5 z |